星期四, 3月 14, 2013



大法官釋字554號解釋文討論
如果把立法理由建立在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」,以「維護人倫秩序、男女平等、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」。那就是只許人民結婚而不許離,否則都是破壞這種「社會性功能」。換句話說,應對離婚訂立罰則,然否?當然不能這樣。婚姻建立在兩人的感情,立法確保這回事,有感情時法用不著,沒感情時法大概也很難挽救。
如果「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」應「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,始受保障。」這樣的用詞相當曖昧。「是性行為之自由,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。」作為理由,無法解釋「非婚生子女」或「婚前性行為」之類。
刑法第245條為第239條附加條款,定義通姦罪為告訴乃論,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。所以和配偶以外的人發生性行為,只要配偶不在意,就沒關係,配偶不高興,可以引用刑法239條,說:「你有罪。」所以構成轉移在相對人心情上面,並不是行為本身,這是很麻煩的事。太任意了,與法的明確性原則有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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